(2016)鲁1581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传宪与吕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宪,吕桂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4745号原告李传宪,男,身份证记载1946年4月26日出生,本人陈述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桂荣,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传宪与被告吕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吕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宪诉称,在村东北角的位置,至今有原告家的自留地。被告没经过原告家允许,在原告家的这一块自留地内栽树、垒房地基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请求判决被告把其在原告方自留地内垒的房地基墙及栽种的树木立即全部清除、恢复原状,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桂荣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的自留地内垒房地基墙及栽种树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临清市金郝庄镇李洼村东北角,原为沟濠,现已由被告垫平近三年,南边西部为被告家、东部为李福勇家,李福勇系被告之子,东西长38米,东半部南北长略宽,对南北长双方有异议。被告一家现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18棵,并垒有部分砖墙。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四至有争议:原告称涉案土地北边有4米通道,通道北为李家海、李福凯两家,被告称涉案土地北为李家海、李福凯两家。(二)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原告称涉案土地原系原告兄弟三人的沟濠、自留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李付仲、张瑞玲、李传武、李传启、任西龙、任增贵、李传厚、李德方、李传彦及本村书记李传杰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原沟濠(寨濠)是原告三兄弟的;被告称涉案土地的原沟濠及几颗树木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李传山之间的买卖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争议原为沟濠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对本案中原为沟濠的涉案土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未依法取得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把被告在原为沟濠的涉案土地上垒的房地基墙及栽种的树木立即全部清除、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当在确定原为沟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廉玉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