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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7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宝芳与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芳,李有胜,于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848号原告:刘宝芳,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胜,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泽华,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芳与被告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被告李有胜、于泽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的利息241500元。并自2016年12月起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其还清为止,本息合计59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份起,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份借款12万元,月息三分,2013年1月7日借款18万元,月息三分,2013年10月11日借款5万元,月息三分,合计35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李有胜、于泽华辩称,原告起诉本金数额不对,实际为28961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410100元。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被告第一次借款为2012年9月4日,借款数额为12万元,实际收到100200元,第二次为2013年1月7日借款18万元,实际收到144360元,第三次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5万元,实际收到45050元,合计借款289610元,以上借款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了利息,在2012年10月至12月利息为3分5利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利息为5分,每月还款17500元,以上三次借款的利息加本金共计还款410100元,减去总借款289610元,数额为111490元。被告还款已经超出了本金,以上借款已经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据三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二被告对三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庭审中表示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89610元,并提交了李有胜的银行转账明细单,结合该银行转账明细单,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李有胜转账289610元,原告主张其余均为向二被告给付的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这一主张,且被告否认接受过现金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关于利息的约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与身份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其不完整,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录音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借据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100200元;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借据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14436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有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原告与被告李有胜均在借据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4505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李有胜共收到原告转账借款289610元。原告至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147500。二被告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410100元,已经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笔借条上由二被告在债务人栏共同署名,故二被告应对第一、二笔借款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第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泽华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泽华亦应对第三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与原告刘宝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有胜、于泽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有胜交付了28961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交付了现金6039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961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410100元,即已经还清全部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但其举证仅证实向原告偿还275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收到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47500元,否认收到全部的借款本金与利息4101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自认三笔借款被告共偿还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47500元,其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现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及2016年12月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息3%计算,其主张的本金及利率标准均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2896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共计23个月的利息,为133220.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自2016年12月起按照未付借款本金数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61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利息133220.6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起按照未付借款本金数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1986元由被告李有胜、于泽华负担8568元,原告刘宝芳负担3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