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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姜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郭胜涛、邹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姜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郭胜涛,邹志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33号原告:付姜梅,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涛,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邹志山,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邹志山妻子。原告付姜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郭胜涛、邹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姜梅、被告郭胜涛、邹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6,400.0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郭胜涛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受到的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4,267.45元,被告邹志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胜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路交叉口处,自铁路街右转弯车道直行驶出时,与沿环城路自西向东行驶邹志山驾驶的黑NT3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胜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姜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部脊髓受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之后就再没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受伤后住院14天没有上班,并因此损失了医疗费12,867.45元、误工费2,8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因邹志山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郭胜涛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如案件原告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上人员或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条款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2.如案件原告为事故中的路上行人或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驾驶人,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则视情况进行赔偿。3.如案件原告为交通事故中的路上行人,但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胜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郭胜涛没有给付能力。被告邹志山辩称,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邹志山是无责方。邹志山的车辆也有损失,邹志山也是受害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郭胜涛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路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路街与环城路交叉口处,自铁路街右转弯车道直行驶出时,与沿环城路自西向东行驶邹志山驾驶的黑NT3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付姜梅受伤。2.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认定,郭胜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志山驾驶机动车无事故责任,付姜梅乘车无事故责任。3.原告付姜梅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受伤、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并支付医疗费13,867.45元。4.被告郭胜涛已给付原告付姜梅2,000.00元。5.被告邹志山驾驶的黑NT3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志山驾驶的黑NT3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郭胜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3,867.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81.00元的统计数据,本院支持1,900.00元(48,881.00元÷12个月÷30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50,275.00元的统计数据,本院支持1,955.00元(50,275.00元÷12个月÷30天×14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合计19,122.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5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67.45元由被告郭胜涛承担,因郭胜涛已支付2,000.00元,其还应承担12,267.4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姜梅损失4,8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胜涛赔偿原告付姜梅损失12,2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付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减半收取计133.50元,由原告付姜梅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郭胜涛承担87.5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