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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37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沈志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沈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7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7172-6。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志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沈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24816.02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86元,由沈志强负担。因沈志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28603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