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41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徐水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现已成家。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无法承受。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2016年农历腊月初双方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李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且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六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