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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与被告吴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吴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泉德胜街支行)。负责人:李晓军,工行阳泉德胜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平,工行阳泉德胜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燕,工行阳泉德胜街支行职工。被告吴红霞,女,1978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与被告吴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平、刘燕,被告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红霞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27020001108****的信用卡。从2014年7月5日开始透支消费,一直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该卡被使用本金357510.61元,产生利息为192101.09元,违约金为16295.7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工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5907.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红霞辩称,该信用卡是被告申请办理的,申领该卡后初始透支额度并不大,该卡的透支额度提升并不是由本人办理的,且该卡的所有透支消费也不是本人,不同意偿还,要求由实际消费人穆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霞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7020001108****的信用卡,该卡初始办理时信用额度为3000元。2014年5月9日调整额度为400000元。从2014年7月5日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使用该卡发生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该卡被使用本金357510.61元,产生利息为192101.09元,违约金为16295.72元,以上共计565907.42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卡是其本人申请办理,但称办理该卡时的信用额度低,其本人并未到银行办理过调整额度申请业务,且该卡透支消费也不是其本人消费的,而是和其同居的穆**消费使用,并称穆**因信用卡诈骗已由法院依法判刑,应由穆**偿还,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所称穆**犯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判刑,系因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市分行德胜街支行办理牡丹白金贷记卡一张,因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逾期本息共计215565.10元,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二审判决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被告吴红霞所办信用卡的透支消费并无关联性。又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1日的信用卡申请书一份;2014年5月19日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穆**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称该信用卡透支是由同居人穆**消费,且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也非其本人申请办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上有本人签字确认并无异议,且经本院查明,穆**系因使用其本人所申办的信用卡透支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服刑,和被告吴红霞所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并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德胜街支行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7510.61元,利息192101.09元,违约金16295.72元,合计565907.42元,及顺延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被告吴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