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臣与陈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臣,陈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283号原告:杜臣,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帮,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杜臣与被告陈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被告陈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车租金2万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3.增加诉讼请求,租��给付到铲车拿回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0夏工装载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1万元,每月月底结算,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退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交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帮辩称,合同真实存在,被告聘用的司机陈特木勒告诉我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当时联系杜臣的介绍者黄旭东,打电话告诉他铲车不能用,被告不租了,也在2016年7月的8、9号联系了多次,说车不租了,杜臣说过几天来取车,解除合同,之后一个月左右,杜臣来了,被告说没有用车,杜臣说要两个月租金2万元,如果不给,杜臣就要起诉我。现在我同意给付回去的运费3500元。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邓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给被告看管铲车的,证言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证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商定以月租的方式将原告50夏工装载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0000元;约定原告车进场时,每月月底结算,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退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任何一方若单方面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司机去看车,司机认为车不能开,被告就联系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告诉被告车有些小毛病,让被告自己处理一下,没有协商解除合同。2016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一���月的租金,被告称车没有使用,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回去运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臣与被告陈帮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称铲车没有使用也电话通知了原告,但是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事宜,或者通过相关部门来协商处理双方的争议,因此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来按月结算租金时,期间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应该给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去洼堤乡找被告索要租金时,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并没有反对,所以原告应及时退场,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帮给付原告杜臣铲车租赁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臣负担150元,被告陈帮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政 宇审 判 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