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淑香与武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武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138号原告:李淑香,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秀娟,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香与被告武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7时许,被告武秀娟驾驶鲁X×××××号车行驶至胶州市胶平公路山东道路口处与纪春生(载原告李淑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淑香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670.5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享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另外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武秀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武秀娟驾驶鲁X×××××号车沿胶平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纪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淑香)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秀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2日),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1°);2、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3、左下肢外伤;4、右股骨头坏死。原告的以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8090.38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挂号费19元。另外,原告提交2016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门诊挂号单收费收据7元,门诊收费收据1260元。原告以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376.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药费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以上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关于自费药的相关证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与医疗费单据相应的病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淑香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当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李淑香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7日的损失总金额为2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此价格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定额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出施救费4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古里金村民委员会和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村村民李淑香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外务工,没有分配到土地。原告提交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古里金村民委员会和扎兰屯市公安局成吉思汗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淑香在本村没有土地,一直在胶州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提交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今租住满涛位于胶州市市中小区3好了2单元601室。房主满涛到庭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一直在其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青岛宝芝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一组,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到该公司工作,发生事故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于2016年5月6日停发工资。青岛宝芝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何召伟到庭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证明原告确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女纪东科(公民身份号码,是胶州市初级实验中学2016级3班学生。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为武秀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88.38元、伤残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年×20年×14%)、误工费13764元(114.7元×120天)、护理费9954元(110.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2元(26052元×5年×14%÷2)、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740元、事故车施救费430元、车辆评估费180元,以上合计19467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宗、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失地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东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武秀娟驾驶鲁X×××××号车与纪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淑香)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秀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武秀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376.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相印证,其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36.38元(39376.38元+17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136.38元(41136.38元-10000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失地证明、居住证明及工作关系方面的证据,能够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3036元(40370元×20年×14%)。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2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证据证明325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000元(3250元÷30天×12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护理费应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要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之日,原告之女纪东科(公民身份号码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的情况,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元(26052元/年×5年×14%÷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其伤残情况,其要求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054.2元(113036元+13000元+9000元+900元+9118.2元+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36054.2元(146054.2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事故施救费43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车损2740元,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车损27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财产损失合计31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1170元(3170元-2000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损评估费180元,是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花费,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360.58元(31136.38元+36054.2元+1170元),以上合计190360.5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80360.58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武秀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香各项损失共计180360.58元。二、驳回原告李淑香对被告武秀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67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275元,原告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