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保春与杨世界;北京本草方源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春,杨世界,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第4290号 原告:周保春,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界,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景春,总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保春与被告杨世界、被告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杨世界、被告本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周保春医疗费20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00231.25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大街东口,杨世界驾驶×××由西向南右转,适有周保春由北向南步行,杨世界所驾驶车辆将周保春刮撞倒地,造成周保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保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保春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骨折、右侧7、9肋骨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并于2016年7月13日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保春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杨世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本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周保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世界、本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本草公司所有,杨世界系本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候杨世界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保险之外的责任由本草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保春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草公司曾垫付过医疗费47805.19元、残疾器具费77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共计21日),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草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事实也没有意见,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保春的合理损失,对于本草公司垫付的费用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大街东口,杨世界驾驶×××由西向南右转,适有周保春由北向南步行,杨世界所驾驶车辆将周保春刮撞倒地,造成周保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保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保春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右腓骨头骨骨折(右)、右侧7、9肋骨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血肿、左手、右膝部皮擦伤、肺挫伤,周保春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住院治疗,共计21日。该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49864.54元,其中2037.35元系周保春自行支付,47809.19元系草本公司垫付。另草本公司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及辅助器具费125元。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保春无责任。肇事车辆为本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周保春户口性质为城镇家庭户。 诉前,周保春进行了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保春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世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世界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用单位本草公司承担。综上,周保春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草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费一项,扣除本草公司垫付,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周保春2037.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周保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周保春主张的标准合理,但至定残日,其已年满74周岁,因此应当按照6年计算,故本院支持的数额为85912.5元(57275元/年*6年*0.25)。关于护理费一项,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年龄较大的客观事实,酌定其护理期为120日,扣除本草公司已垫付的21日,剩余护理期为99日,标准为每日120元,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188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周保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周保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降至12500元。关于交通费、鉴定费两项,周保春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草本公司主张垫付的辅助器具费一项,其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125元拐杖的发票,因此,对其余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春医疗费二千零三十七元三角五分、营养费七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二元六角五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春伤残赔偿金八万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失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以上共计十二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元、护理费二百九十二元五角、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周保春垫付的医疗费四万七千八百零九元一角九分、护理费四千二百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五元,以上共计五万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周保春负担二百六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本草方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杨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