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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何德龙,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张强,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10号1层2-103。法定代表人:郭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龙,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管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北京如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上诉人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皓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德龙、张强、XXX、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通皓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通皓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次纠纷中,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是承包合同关系,张强与XXX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方通皓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适用邮政法,张强是否具有快递行业许可证与本案无关。3.XXX在事发时是准备去吃饭,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何德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发生交通事故时X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张强与方通皓德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圆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X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何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圆通公司、方通皓德公司、张强、XXX赔偿何德龙医疗费36655.33元、误工费3622.94元、护理费158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财产损失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残疾赔偿金84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民安街西口北,何德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X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逆行驶来,两车正面接触后,造成何德龙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是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发当日,何德龙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伤;胫骨平台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内侧软组织挫裂伤;2型糖尿病。同年7月14日,何德龙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22日,何德龙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全休一个月,专人护理。同年8月10日、9月14日、10月12日,何德龙先后前往军区总医院复查。上述治疗期间,何德龙共发生医疗费36655.33元。2016年10月12日,何德龙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4550元。2016年10月24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何德龙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2015年4月1日,圆通公司与方通皓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方通皓德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可以在北京市东城区平安区域内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并有权在该区域内对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进行独占性使用。特许经营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30日,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订《圆通速递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方通皓德公司授权张强在北京市东城区平安承包区(区域明细见附件)经营取派件,合同有限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张强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方通皓德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加盟保证金,以确保张强获得该区域范围的圆通快递业务的经营权。何德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扬威街9号楼4单元803号。事故发生时,何德龙已在北京市持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东城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X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属车辆类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X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鉴定报告中所载车辆照片显示,该车辆印有圆通速递标识。关于误工费,何德龙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2.北京市燕厦永富供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厦供暖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何德龙系燕厦供暖公司劳务人员,从事车场管理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3622.94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3.华夏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该明细显示,何德龙月工资收入自1560元至2526.55元之间不等。又根据该明细显示,何德龙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8月10日发放7月份工资628.06元;2016年9月29日发放8月份工资100元;2016年10月10日发放9月份工资1424.52元。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XXX、张强及方通皓德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何德龙已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何德龙存在退休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亦可以证明何德龙因伤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何德龙提交如下证据:1.护工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何德龙,用工日期7月11日至7月21日,金额为2310元。2.护理人员何健身份证复印件,何德龙称其出院后一直由何健护理。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XXX、张强及方通皓德公司对该组证据1认可,对该组证据2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何德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扣发明细,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何德龙提交如下证据:1.机打发票一张,项目为下肢垫,金额为65元,付款个人为何德龙,购买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轮椅,金额为520元,购买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圆通公司及方通皓德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张强及XXX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何德龙的伤情及治疗时间,下肢垫及轮椅的支出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何德龙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张强及XXX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何德龙就诊期间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何德龙称此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及衣物损坏。圆通公司、方通皓德公司、张强、XXX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何德龙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强雇佣XXX派送快件,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XXX在驾驶印有圆通速递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快递运送工作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何德龙的损失,不应由XXX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之间成立承包关系,方通皓德公司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有《圆通速递承包合同》并予以履行,可以认定张强与方通皓德公司建立了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何德龙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方通皓德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通皓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营快递业务必须是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张强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方通皓德公司将部分收寄快递快件业务交由张强运营承包,双方建立的系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通过圆通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表中可以显示出,XXX归属于方通皓德公司,故方通皓德公司应对何德龙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四,方通皓德公司与圆通公司成立特许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圆通公司明知方通皓德公司将快递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张强而不予制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但该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圆通公司对何德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医疗费36655.33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且数额未超出法院核定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何德龙提交的住院病历,法院确定何德龙住院天数为11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根据鉴定结论,何德龙的营养期为60日,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何德龙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护理费15810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因伤需要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何德龙的护理期为60-90日,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法院结合何德龙的伤情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对于住院期间(11日)的护理费2310元,何德龙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79日)的护理费,何德龙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具体数额法院依法酌定为9480元(79日*120元/日)。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误工费3622.94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因伤需要休息,何德龙虽逾退休年龄,但其目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经济收入。何德龙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因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故XXX、张强及方通皓德公司以何德龙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何德龙按照实际误工日期主张误工损失,该日期未超过鉴定结论所确定的90日-120日,且数额合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4574.4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其已在北京持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何德龙的伤情,下肢垫及轮椅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何德龙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交通费624.7元的诉讼请求,虽何德龙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何德龙就诊期间产生,考虑何德龙因伤就诊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结合何德龙的就诊情况依法酌定为400元。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鉴定费4550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项支出系何德龙的合理及必要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德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何德龙主张电动车及衣物毁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及给其造成的伤情,其衣物及车辆损失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德龙医疗费366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5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误工费3622.94元、护理费117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152077.67元;二、驳回何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XXX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驾车出行的目的?答:给公司送货,中午了我去送货地附近吃饭。问:给什么公司送货?答:圆通速递。问:送的什么货?答:快件。……”。另查,方通皓德公司(甲方)与张强(乙方)签订《圆通速递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指导使用相关软件、系统等;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指定的操作规定、考核要求和服务规范等”。另查,根据圆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登记信息显示,XXX的归属公司为方通皓德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XXX在事发时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2.方通皓德公司是否应对何德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XXX在事发时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张强雇佣XXX派送快件。因发生交通事故时XXX驾驶的车辆印有圆通速递标识,XXX出行的目的亦是派送快件,因此应认定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XXX虽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准备去送货地附近吃饭,但鉴于XXX的午餐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衔接,同时XXX驾驶印有圆通速递标识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即符合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因此仍应认定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方通皓德公司主张XXX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方通皓德公司是否应对何德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根据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订《圆通速递承包合同》,方通皓德公司需对张强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张强方的工作人员需遵守方通皓德公司的规定和规范。根据圆通公司提交的登记信息,XXX的归属公司为方通皓德公司。因张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资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强雇佣XXX派送快件属于从事承包活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方通皓德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方通皓德公司对何德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通皓德公司主张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方通皓德公司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外部赔偿责任,其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相关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方通皓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晨阳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