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龙、唐学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甲,陈龙,唐学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被告人陈龙,男,生于1996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夺罪,2015年1月19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学波,男,生于1998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唐学波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陈龙、唐学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刘某甲,被告人陈龙、唐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唐学波、陈龙到仁寿县四公镇联办街28号,二人带上口罩,陈龙进入“快乐购超市”称需要买东西,老板代某甲随陈龙进入里面货架处,唐学波随即进入超市并且拉下卷帘门。二人用刀威胁代某甲并且将代的手脚捆绑好,抢得现金1400余元、7条香烟及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091元。2016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唐学波、陈龙到仁寿县四公镇双桥街205号,见“迎春超市”已关门,便敲门称买东西,余某某起床将超市门打开,陈龙戴上口罩进入超市,余某某随陈龙进入里面货架处,唐学波随即进入超市并且拉下卷帘门,二人用刀威胁余某某叫余交出钱,余大声呼救,余某某的妻子刘某甲闻声赶到用晾衣杆反击并大声呼救。唐学波、陈龙逃离现场。在反抗过程中,余某某、刘某甲受伤。法医鉴定意见:余某某、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龙、唐学波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医疗费1290元;陈龙、唐学波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住院7天,经济损失医疗费3378.25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800元,合计7298.2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及票据、情况说明、烟和手机票据、借条、前科材料,被害人代某甲、余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乙、欧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匕首照片、唐学波抵押手机借条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唐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16年7月27日晚上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唐学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龙、唐学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2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四、被告人陈龙、唐学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3378.25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7298.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