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侠都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侠都,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侠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侠都及其辩护人李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侠都驾驶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4省道交叉地段,因操作不当,与李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李某及苏C×××××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李某1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侠都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侠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侠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陈侠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侠都驾驶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4省道交叉路口地段,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李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李某及乘车人王某、李某1受伤,苏C×××××号轿车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侠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侠都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侠都陆续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共计人民币18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侠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祁某、张某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条等书证,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陈侠都及其妻子汤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亲属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人陈侠都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侠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侠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侠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侠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侠都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侠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侠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侠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周军人民陪审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