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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66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承包的中发号项目厂房,雇佣原告砌砖、抹灰,被告尾欠我劳务报酬款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5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包中发号项目厂房,雇佣原告砌砖、抹灰,被告李某尾欠原告赵某1500元劳务报酬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砌砖、抹灰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劳动报酬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籍聆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