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马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马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363号原告:李永红,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梅,女,生于1967年8月20日,粗识字。系原告李永红之妻。被告:马得华,男,生于1975年9月4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原告李永红诉被告马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9月开始,被告下落不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得华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得华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马得华向原告李永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得华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李永红要求被告马得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红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蔡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萍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