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32号 被告人曾某平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平,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祁阳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5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112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曾某平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5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平于同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平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平撤回上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