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长海与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海,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066号原告:任长海,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1972年5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2223281972********。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88298.负责人:李春艳,村主任。原告任长海与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字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景字村委会给付任长海借款本金4192.97元,并自2004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景字村委会向任长海借款4192.97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景字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景字村委会向任长海借款4192.97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景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任长海与景字村委会借贷关系存在,景字村委会应偿还欠款,故对任长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长海主张月利率2分,但其与景字村委会未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的依据,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长海欠款4192.97元;二、驳回任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景字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