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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巨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盛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01号原告上海巨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忠、被告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诚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494,598.9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246,215.05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每日161.1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0,969.77元,并偿付至2017年1月31日止银行利息损失,计246,215.0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2014年7月16日及2015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焦油,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泰德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合油,发票向诚昌公司开具,货款由泰德公司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收货后,分别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被告诚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其结欠货款3,594,490.40元(含三张未进帐支票计1,114,94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诚昌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805,969.77元。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为1,645,969.77元。2016年7月至12月间二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425,000元。至此,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1,220,969.77元。对此,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泰德公司辩称,欠款没有异议,但对银行利息损失计算有异议。被告诚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014年7月16日及2015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焦油,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泰德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合油,发票向诚昌公司开具,货款由泰德公司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收货后,分别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期间,被告诚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其结欠货款3,594,490.40元(含三张未进帐支票计1,114,94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诚昌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805,969.77元。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为1,645,969.77元。2016年7月至12月间二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425,000元。至此,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1,220,969.77元。对此,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庭审后,被告诚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1,220,969.77元,并同意支付相关银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该协议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及银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其银行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方式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诚昌公司确认其欠款之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巨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20,969.77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220,96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0,467元,减半收取10,2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3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