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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燕金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燕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负责人:邵鹏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燕金玲,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豫0221民初27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纳税人燕金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杞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60×××32)6495元扣划至杞县人民法院账户16×××9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云霄审判员  尹秋峰审判员  王洪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学峰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2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负责人:邵鹏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书梅,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西关陈庄村11号,身份证号:41022119650916886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豫0221民初27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书梅在中国银行中牟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00×××64)12306元至杞县人民法院账户16×××9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云霄审判员尹秋峰审判员王洪湾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学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