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吕伯忠与郑建宏、毛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伯忠,郑建宏,毛仁香,郑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72号原告:吕伯忠,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宏,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毛仁香,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郑国先,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吕伯忠为与被告郑建宏、毛仁香、郑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宏、毛仁香、郑国先共同归还原告吕伯忠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郑建宏、毛仁香、郑国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淑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