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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李顺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李顺春,周双艳,长阳龙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顺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4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负责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春。被告周双艳。被告长阳龙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顺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李顺春、周双艳、长阳龙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顺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顺春、周双艳、长阳龙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顺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函)。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顺春、周双艳、长阳龙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顺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石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