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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竹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59号原告:竹某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方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竹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浩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