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8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施凤国与徐桂香、左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国,徐桂香,左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5民初841号之一原告:施凤国,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徐桂香,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左传龙,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施凤国与被告徐桂香、左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施凤国诉称,被告徐桂香、左传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施凤国借款人民币共计160万整,第一次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施凤国借款人民币30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施凤国借款40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施凤国借款40万元,第四次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施凤国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银行汇款单据为证,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并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被告左传龙对被告徐桂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徐桂香、左传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徐桂香、左传龙系夫妻,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海林农场农垦社区B区一委,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黑龙江牡丹江农垦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示存款银行为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支行,接收货币户名为被告徐桂香,应由接收货币的被告徐桂香所在地法院,即黑龙江牡丹江农垦法院或接受货币合同履行地银行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徐桂香、左传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福生审判员 陈 实审判员 马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