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云09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映,李家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吴巧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207号原告:毕春映,男,彝族,生于1975年7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华幈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荣,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30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世纪路中段北侧大朝山电站临沧基地***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683675292U。负责人:李永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男,彝族,生于1992年7月1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巧巧,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30900000001048。负责人:邹学林。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春映与被告李家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吴巧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毕春映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春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华幈楠,被告李家荣、吴巧巧、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810元。其中(1)误工费75天×180元/天=13500元;(2)护理费15天×94元/天=1410元;(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后期治疗费2500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家荣、吴巧巧对原告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家荣驾驶云S×××××号微型客车(载毕春映、秦丽花、李映萍、李映月),沿文腰线由凤庆县方向往小湾镇方向,17时40分许行驶至文腰线K12+200M处时,与被告吴巧巧驾驶的车牌号云S×××××号小型越野客车会车时碰撞,致毕春映、秦丽花、李映萍、李映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简事认字【2016】第1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荣、吴巧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回家修养至今。经原告申请,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市医鉴技字【2017】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后期治疗费2500元;2、误工7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经查,被告吴巧巧驾驶的云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产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云S×××××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家荣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李家荣和吴巧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李家荣为原告垫支了住院费5890.50元,肇事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所涉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李家荣垫付了部分,应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家荣;原告经治疗出院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茂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针对原告诉求:1、此事故由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凤公交认字(2016)第14120号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事实清楚;2、毕春映属李家荣所驾驶云S×××××号车乘车人,应由承保吴巧巧所驾云S×××××号车辆交强险的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及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3、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赔偿的认定:认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5890.5元,认可后续治疗费的30%的1767.15元,认可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以30元每天来计算。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吴巧巧所驾驶车辆承包财产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伤残赔偿金项下部分损失;4、医疗费部分应先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每个伤者医疗费进行分摊,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5、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针对原告诉求,公司认为:认可毕春映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情和住院治疗天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被鉴定误工期为7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花费1600元;6、上岗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葛洲坝乌东德工作,工种担任架子工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和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家荣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八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家荣为毕春映垫付医疗费5890.50元;保险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其在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投保。被告吴巧巧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其在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投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外,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1、原告毕春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医疗治愈出院,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毕春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春映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到临沧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误工时限评定为75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5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毕春映诉求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以94元/天、50元/天计算符合法院所在地当地生活标准,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毕春映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葛洲坝乌东德工作,应按照国家的标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建筑类的标准计算以1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毕春映仅提供一份上岗证复印件,只能说明其在葛洲坝乌东德工作,并非能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类工作,结合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更为恰当。3、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毕春映受伤经治疗后到临沧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的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举证方支付的鉴定费用,实际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受害人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该鉴定费用也应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但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荣和被告吴巧巧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二被告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赔偿责任由各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误工费:75天×100元/天=7500元;2、护理15天×94元/天=1410元;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4、住院医疗费589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6、后续治疗费:2500;7、鉴定费:1600元;以上七项赔偿合计2170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规定,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上述第1、2项合计891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3至6项合计11190.50元,由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元【注: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当赔偿10000元,因秦丽花、李映月、李映萍另案起诉上述被告的案件中,经审理核定秦丽花、李映月、李映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数额为14187.79元,综合两案情况及公平考虑,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4400元(44%),赔偿秦丽花、李映月、李映萍医疗费5600元(56%)】;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剩余部分6790.5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沧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95.25元,由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3395.25元。第7项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春映误工费、护理费89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395.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春映鉴定费1600元;二、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95.25元;三、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家荣垫支的医疗费5890.50元,由原告毕春映返还给李家荣。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毕春映负担44.65元,被告李家荣、吴巧巧各负担95.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