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539号原告:张军,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勇,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军与被告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000元;2.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官渡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棚工程后,找到原告给被告拆装搭建两栋活动房及车库。后被告下欠原告11000元价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在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本院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原告张军在被告张勇处承揽了某某中心卫生院的彩钢棚工程,由原告负责制作及安装彩钢棚,报酬按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但尚有11000元未支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欠到张军彩钢棚款壹万壹仟元正,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利息按2%计息,欠款人:张勇,2015年8月17日。身份证号:50023719840223XXXX。”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条上的价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军为被告张勇制作并安装彩钢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做人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张勇尚欠原告张军11000元报酬未支付,被告张勇给原告张军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了确认,并约定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2%的违约金,按照交易习惯理解,该2%应当指的是月利率,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逾期未支付,系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报酬11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交纳37.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松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