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恒友与张广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友,张广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37号原告:王恒友,男,1950年4月12日,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广寨,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王恒友与被告张广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友,被告张广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3200元并且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欠款还清时止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介绍于2010年12月中旬,由张广寨、王维在原告朋友处购买钢材,当时赊欠53320元,王恒友打欠条给卖主。被告在2011年付2万元,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33200元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广寨对于原告陈述的赊欠钢材、钢材款数额、其还款2万元和其欠原告款项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帮原告还雷显兵10600元,原告向其借4300元,原告没还,其要求冲抵14900元,余下的钱其愿意支付给王恒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其帮原告还雷显兵10600元”,其提供给雷显兵转欠条据、雷显兵收条证明,结合本院庭审后对雷显兵进行核实情况,对于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4300元,原告没还”,其提供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庭审中不能提出反驳证据,对于该事实也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冲抵14900元辩解,有其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其不能证明该14900元已经在被告所欠的33200元中抵消,原告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除1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请求可以从其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2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友18300元及其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2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恒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王恒友负担186元,被告张广寨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