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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斯君、戴荔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斯君,戴荔娟,刘燕兰,王斯林,刘仁香,邓圣仕,刘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异4号异议人王斯君,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住所地吉安县,。异议人戴荔娟,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异议人刘燕兰,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生,住所地吉安县,。异议人王斯林,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生,住所地吉安县,。异议人刘仁香,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所地吉安县。申请执行人邓圣仕,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义鹏,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圣仕与被执行人刘义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斯君、戴荔娟、刘燕兰、王斯林、刘仁香于2017年4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执7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斯林等人称,2016年11月15日,刘义鹏将自己的林权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斯林和刘仁香。由于我县不动产登记局对于林权证变更过户工作还没启动,所以没能及时变更。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查封刘义鹏的林权。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刘义鹏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义鹏在吉安县××村“十八步”山场与戴荔娟、王斯君、刘燕兰均股共614亩林权的1/4份额。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刘义鹏与王斯林、刘仁香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刘义鹏将坐落在吉安县××村委“十八步”山场的155亩林权转让给王斯林100亩、刘仁香55亩,单价为2000元/亩。刘仁香向本院提供刘义鹏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10000元。2017年4月19日,异议人王斯君、戴荔娟、刘燕兰以法院查封刘义鹏的林权与他们无直接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林权权利人为刘义鹏,虽然异议人王斯林、刘仁香提供了林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以及未过户非其自身原因等证据,故其要求本院解除对刘义鹏拥有林权的查封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王斯君、戴荔娟、刘燕兰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异议人王斯君、戴荔娟、刘燕兰撤回异议;二、驳回异议人王斯林、刘仁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任天勤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文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