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谢昌平与普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昌平,普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212号申请执行人谢昌平,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普霞,男,1996年9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谢昌平与被执行人普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普霞赔偿原告谢昌平货款11413元,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5500元,余款5913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被告普霞于2016年6月30日前未按期偿还5500元,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11413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普霞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谢昌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村组调查、银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普霞现外出做工,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谢昌平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普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2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