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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何亚西与重庆乌江画廊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西,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076号原告:何亚西,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河社区6组50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39349957。法定代表人:谷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亚西诉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阿依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被告阿依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3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向原告出租的何依河景区漂流码头出口服务区餐饮中心3-5楼,属违法建筑,未经规划许可,建设许可;同时,该建筑建于彭水乌江电站大坝下游三百米处,海拔225米以下,远低于235米乌江彭水段河道控制线,违反国家河道管理规定,属于严禁建设的乌江行洪道。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被告在将该餐饮中心出租给原告时,向原告隐瞒了该建筑属违法建筑,位置远低于河道控制线,处于乌江河道主行洪道,处于乌江彭水段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存在特别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致使原告在不知道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出口服务餐饮中心承包协议》。因而遭受了洪水灾害,受到重大经济损失。3、被告在接到有关部门的防洪通知,未尽到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在发生2014年7月16日的洪水之前,7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接到有关部门紧急通知,有洪水过境;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准确将通知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时间上充分应对,在洪水位上作出错误判断,未能及时有效搬迁物资,撤离人员,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4、在灾害发生后,被告没有组织抢险救灾,帮助原告抢救物资、撤离人员;未尽到应尽的救援义务。是致使原告的物资财产全部损失、人员遭遇生命危险的原因。在灾害发生以后,在近一年的时间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在2015年6月在万足镇镇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结果,2016年6月30日,再次经万足镇镇政府主持调解,仍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如前诉请。被告阿依河分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充分知晓租赁物情况;2、涉案租赁物遭受洪水淹没前,被告已将讯情告知原告;3、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亚西与被告阿依河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出口服务区餐饮中心承包协议》,将出口服务区餐饮中心3-5楼承包给何亚西经营。该协议约定:……1.3该餐饮中心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附件一。该附件所列设施、设备甲、乙双方同意作价30万元,由甲方于乙方进场时,将附近所列设施、设备交付乙方。(说明:乙方未满合同期间弃场,所有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拆除。合同期满,附件所列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2.1该服务区餐饮中心承包期限共五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第十一条免责条款1、因不可抗力原因(阿依河泄洪和涨水原因除外)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该餐饮中心位于何依河边,乌江电站下游,建筑海拔低于225米,该餐饮中心最高层低于海拔235米。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因大量降雨,阿依河水位上涨,该餐饮中心被洪水淹没,因财物未能及时转移导致财物损失。原告何亚西遂开始向被告阿依河公司要求赔偿,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损失通过诉讼依法解决。阿依河公司曾于2014年8月18日给何亚西出具复函,载明:“……二、7.16洪灾事件中,我司常务副总经理冉涛同志在2014年7月15日17点接到彭水县防汛办的汛情信息后,即电话告知了出口经理李小波和贵方乌江电站泄洪汛情,要求做好物资转移及相关防范工作,确保人员、物资的安全。同时在7月15日17点25分将汛情信息转发给贵方。15日16时左右,出口经理李小波现场口头通知贵方乌江电站泄洪汛情,请及时转移物资。李小波亦出具证实,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大约5:30分,我接到公司副总冉涛电话通知:乌江洪水可能上涨到225m,当即我就转告了出口承包人何亚西,当时我也将餐厅对面墙体上标有229m洪水位置告诉了何亚西是实”。何亚西当庭陈述,开始告知225米要被淹,说229米以上不会遭受损失,我们将物资搬到了229米标记线(房屋对面墙上有标记)以上楼层的。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重要雨情通报(2014年第14期),载明:“各沿江乡镇(街道)防汛抗旱指挥部,县防指各成员单位:根据乌江彭水水电站通知,受乌江上游连续降雨影响,乌江中、上游各电站将加大泄洪流量。若思林、沙沱水电站同时泄洪,预计彭水电站入库洪峰量达10000m3/s,按照出入库平衡,总出库流量将达10000m3/s,下游水位将持续上涨,预计将超过警戒水位(225m)。”2014年7月16日12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重要雨情通报(2014年第15期),载明:“各沿江乡镇(街道)防汛抗旱指挥部,县防指各成员单位:接市防办通知,受上游强降雨影响,乌江将有一次明显涨水过程,预计17日凌晨2时30分乌江彭水县城站洪峰流量达16000m3/s,预计县城将超滨江路水位(235m)。请县交委、县农委及时将航运船舶、趸船、渔业船只组织停靠在安全地带,确保人员及船只安全。请汉葭、绍庆、高谷、万足等沿江乡镇(街道)及相关单位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关注沿江流域水情变化过程,加强监测预警,巡查工作,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及时转移受威胁地区群众,确保人员安全。若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造成人员伤亡的,将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由房屋租赁引起的财物损害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赔偿。2、如应赔偿,则损害赔偿范围。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赔偿的问题。1、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对阿依河涨水和泄洪是有充分认知的。若无此认知,不会对其强调并单列,将其排除出不可抗力范畴,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阿依河涨水和泄洪有认知,则不能以其不知涨水和泄洪的危险性为由作为赔偿理由,故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2、餐饮中心承包给原告何亚西之后,由何亚西经营和管理,公司再无救助之法定义务,故洪水后公司未组织抢险无过错。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3、餐饮中心位于乌江彭水电站下游,其处的水位与电站泄洪水位相同,其2016年7月16日电站泄洪的水位线仅225米,并不能淹没餐饮中心最上层,其要被整体淹没,只能是2016年7月17日凌晨235m的洪峰过境时才行。原告虽诉称的事实时间有误,但餐饮中心被整体淹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定其为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整体淹没。从李小波的证实以及公司的复函来看,7月15日的汛情公司是通过李小波告知原告何亚西的,何亚西遂将财物搬到了225米以上楼层。同时能反应出何亚西并不能直接得到汛情通报,汛情通报需通过公司转告的事实。该餐饮中心被淹后仅一个月,公司就给何亚西出具复函,可见何亚西在事发后当即向公司进行了索赔,则公司在当时是可以对汛情进行告知的事实收集到相关证据的,在该纠纷未解决之前,该证据亦应当一直保存,被告方提出的现今距事情发生之时的时间久远致无法收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告知何亚西7月16日汛情通报(7月17日凌晨的汛情)的证据,举证不能,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公司未能告知何亚西7月16日的汛情通报(7月17日凌晨的汛情)。同时,公司的复函只是称其告知了何亚西7月15日的汛情,但对7月16日的汛情通报(7月17日凌晨的汛情)只字未提,可以推论公司在当时就未向何亚西告知7月16日的汛情通报(7月17日凌晨的汛情),导致餐饮中心在7月17日凌晨被淹。被告何依河分公司未向原告何亚西告知7月16日的汛情通报(7月17日凌晨的汛情),致使何亚西未能及时转移财物,于2014年7月17日被洪水淹没造成财物损失。过错在于被告方,被告方理应赔偿原告何亚西的损失。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渣海椒(当地特色食品)400斤1400元:食材类通常是直接采购,无发票,而一个餐饮中心购置400斤渣海椒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2、姜200斤1000元:理由同上一条,予以认定。3、三香(当地特色食品)40条1000元:理由同上一条,予以认定。4、面条300斤900元:理由同上一条,予以认定。5、其它鸡、肉、米、油、时令蔬菜等食材10814元:理由同上一条,予以认定。6、广告牌和门牌6520元:本院认为,广告公司属于正规商家,理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未能提交发票,仅一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项不予认定。7、印刷菜单3800元:本院认为,印刷公司属于正规商家,理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未能提交发票,仅一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项不予认定。8、整改厨房地面和修建鱼池费2400元:地面和鱼池属固定建筑,通常不会在洪水中损坏或全部损坏,而原告对是否损坏或者损坏程度未能提交证据,故此项本院不予认定。9、液化气1430元:本院认为,液化气销售方属于正规商家,理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未能提交发票,仅一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项不予认定。10、床及桌椅53520元:有盖章的送货单佐证,符合餐饮中心的经营实际,本院予以认定。11、货柜货架4200元:本院认为,家具公司属于正规商家,理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未能提交发票,仅一未盖章的收条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项不予认定。12、床上用品28355元:本院认定其中有盖章的收据(并附有销货清单)的26492元。另1865元为未盖章的收条,本院不予认定。13、电信安装费7423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4、烟酒类41168元:烟酒类为奢侈品,系国家专门管理类商品,商家理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未能提交发票,仅收条和进货清单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项不予认定。15、餐具类5530元:有盖章的销货清单的4550元本院予以认定,而未盖章销货清单的980不予认定。16、大炉子300元和多用插板500:均为有盖章的收据,此二项金额均低,通常未开发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17、冰柜2798元、空调25000元、热水壶2040元、安装费240元、电视28050元,共计58128元:有盖章的电器公司的信誉卡佐证,且均在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之后即行购买,符合经营餐饮中心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18、麻将机21600元、发电机4200元、打印机7890元、充氧机18元,这些电器均为正规商家经营,理应开据正规发票,仅盖章收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9、依协议由阿依河分公司移交的设施设备,从双方的协议约定可知双方作价30万元,如原告何亚西弃场设备属公司所有,且需满五年才向原告转移所有权。但双方解除合同系餐饮中心被水淹没后双方协商解除,过错在何依河分公司,并非何亚西主动弃场,故何亚西应享有设施设备合同履行期部份的所有权,即1年/5年,折价为30万元×1/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26027元。综上所述,原告何亚西承包的餐饮中心被淹的过错在于被告何依河公司未向原告通报2016年7月17日的汛情,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亚西损失226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亚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原告何亚西已预交6308元),由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依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稀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李湘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凡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