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华光、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鱼弄一居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光,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鱼弄一居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6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华光,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其煌,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由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大竹瑶族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鱼弄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居鱼弄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77126879。负责人:罗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斌,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一审罗华光因与一审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鱼弄一居民小组(下称鱼弄一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987年11月,罗华光自广东阳春来珠海谋生,1988年2月1日与鱼弄一组签订《珠海市三灶区农村承包经济合同》,约定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鱼弄一组水田种植水稻十二年。案中罗华光称,因珠海市的建设开发,承包的土地(含水田和旱地)于1992年被政府征收后未再承包土地耕种。1992年11月5日,鱼弄一组时任村长罗叶河向罗华光出具书面凭证称“同意罗华光在培桥搭猪舍、搭临时住房”。此后,罗华光在鱼弄一组案涉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性住房居住至今。鱼弄一组称上述罗叶河现所搭建、居住的临时住房地址并非罗叶河当时同意罗华光搭猪舍、搭临时住房的地址,二审诉讼中罗华光确认其现搭建居住的地方唤作“金龙街”。随着村改居政策的实行,鱼弄一组要求罗华光拆除临时性住房,归还土地,双方协商未果,鱼弄一组遂提起本案诉讼。鱼弄一组请求判令罗华光立即拆除在鱼弄一组土地所搭建的临时违法建筑,并将所占用的土地交(位置:北至金龙街108号,西至金龙街107号,南至山地脚下,东至空地)约200平方米还给鱼弄一组。案中,鱼弄一组提交了罗华光占用土地使用及其搭建的临时住房照片及占地座标图,其中照片显示部分建筑物为砖墙铁皮棚顶结构,占用土地368.6平方米,土地坐标为:A(X2440076.479,Y100945.916)、B(X2440061.233,Y100928.552)、C(X2440079.863,Y100917.183)、D(X2440085.731,Y100938.436);搭建的临时住房占用土地97.4平方米,土地的坐标为:E(X2440081.090,Y100939.815)、F(X2440078.749,Y100940.185)、G(X2440075.412,Y100929.497)、H(X2440077.435,Y100928.783)、I(X2440076.040,Y100924.475)、J(X2440079.334,Y100923.028)、K(X2440081.192,Y100927.482)、L(X2440081.879,Y100927.246)、M(X2440085.440,Y100938.429)。一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涉案证据显示鱼弄一组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鱼弄一组出具给罗华光的证明,只是允许罗华光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临时性建筑。罗华光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长期性违法建筑,且拒绝鱼弄一组要求罗华光返还土地的请求,侵犯了鱼弄一组的土地权利。作为土地权利人,鱼弄一组依法有权请求罗华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因此,鱼弄一组要求罗华光拆除在鱼弄一组土地上所搭建的临时性违法建筑,并将所占用土地交还给鱼弄一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罗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鱼弄一组所属的涉案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性违法建筑(所占据土地面积约为97.4平方米,坐标位置详见一审法院查明部分第二部分土地坐标所标明的位置);二、罗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其占用的涉案土地返还给鱼弄一组(坐标位置详见一审法院查明部分第一部分土地坐标所标明的位置,土地面积约为368.6平方米)。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罗华光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被告罗华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作为前置程序;二、罗华光按照鱼弄一组1992年书面同意搭建的住房不是违法建筑;三、鱼弄一组收回案涉土地,应另行调整地块解决罗华光栖身之所,或给予补偿。罗华光现仍生活困难,鱼弄一组收回土地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鱼弄一组的起诉。一审原告鱼弄一组答辩称,罗华光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应该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并没有依据。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鱼弄一组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罗华光拆除搭建的住房并交还土地,罗华光则提交鱼弄一组原村长1992年11月5日出具的凭证,抗辩认为占用案涉土地搭建住房得到同意。本院认为,罗华光并不否认占用鱼弄一组的土地搭建住房使用,对鱼弄一组主张享有的土地权利并不持异议,故罗华光上诉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华光案中提交罗叶河出具的凭证抗辩鱼弄一组的主张,但该凭证未非鱼弄一组出具,况且罗华光并无合法的理据可借此凭据无限期占用鱼弄一组土地,鱼弄一组主张罗华光拆除临时住房并交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罗华光拆除案涉土地搭建的建筑,并向鱼弄一组交还土地并无不当;罗华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烈斌审判员 廖世娟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月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