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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迁移诉被告周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迁移,周朝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651号 原告:孙迁移,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朝芬,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迁移诉被告周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迁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被告周朝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迁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5时许,孙海永驾驶原告车辆苏GEW356号小型普通驾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和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周朝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周朝芬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孙海永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EW356号小型普通驾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和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孙迁移与被告周朝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车损4820元;施救费450元;看管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1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孙迁移车辆在被告周朝芬之间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看管费不属于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责任比例按5:5分担。原告损失确认为:车损482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57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周朝芬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周朝芬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车损282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周朝芬按5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朝芬赔偿原告孙迁移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785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迁移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朝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