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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德安与王兴武、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安,王兴武,潘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249号原告:卢德安,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王兴武,曾用名王二行,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潘素英,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卢德安与被告王兴武、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武、潘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止实际偿还之日止;2、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要求二被告偿还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兴武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兴武因做生意欠他人债务于2016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槐店回族镇河南原土产公司院内三间门面及10万元现金,偿还了被告欠他人的债务。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纸店镇西王庄的一层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一套房产以32万元的价格抵偿所欠原告的2016年的部分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房间内的物品搬离,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王兴武、潘素英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兴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王兴武2015年6月13号利息2分”。2016年6月17日,原告卢德安与被告王兴武、潘素英签订协议,被告王兴武、潘素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沈丘县纸店镇××(老面粉厂前路××房屋××及××室一厅的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卢德安,用于偿还卢德安替王兴武、潘素英偿还的他人债务。该协议内容为“房屋土地买卖协议,甲方王兴武潘素英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自建房。第二条该房屋总售价:叁拾贰万元(320000元)。”之后,卢德安要求王兴武、潘素英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兴武、潘素英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卢德安,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卢德安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武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卢德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兴武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给予确认。原告卢德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给予支持。2016年6月17日,原告卢德安与被告王兴武、潘素英签订协议,被告王兴武、潘素英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借款,但王兴武、潘素英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卢德安使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卢德安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武、潘素英偿还其借款320000元的要求合法,本院给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兴武、潘素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兴武、潘素英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德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解除原告卢德安与被告王兴武、潘素英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三、被告王兴武、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德安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卢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兴武、潘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审 判 员  潘华东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