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成恩因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恩,大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2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恩,女。委托代理人王日恒,男,系王成恩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东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雁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恩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大同日报》发布公告,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对云中路以东、大同公园以南、迎泽北街以西、清远西街以北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2014年5月9日,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大同日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土告字(2014)5号,对挂牌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人条件、挂牌出让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拥有的大同市城区新建西路8号院5号楼4单元9号住房一套,在此挂牌出让土地范围内。原告对公告的内容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3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晋国土复决字〔2016〕7号),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挂牌出让公告,仅仅是将土地挂牌出让应当告知的事项,予以公示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成恩。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成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挂牌公告出让的地块范围内,被上诉人的挂牌出让公告导致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皆面临现实的危险,对上诉人的上述权利的行使皆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挂牌出让公告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有误。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在《大同日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土告字(2014)5号,对挂牌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人条件、挂牌出让时间、地点等内容是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成恩拥有的住房在此挂牌出让的土地范围内,但该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丽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