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震欣与卞国强、王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震欣,卞国强,王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08号原告:周震欣,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国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王亚敏,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周震欣与被告卞国强、王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国强、王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卞国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后被告卞国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底。2015年1月31日,被告卞国强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卞国强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底的借款利息28万元,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卞国强与被告王亚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卞国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卞国强按月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卞国强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卞国强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80000元,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卞国强与被告王亚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卞国强签字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卞国强出借了7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卞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已收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80000元,及被告卞国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借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卞国强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6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另,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卞国强与被告王亚敏的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借款用途未作其他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卞国强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与被告王亚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亚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国强、王亚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震欣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8元,由被告卞国强、王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