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郑君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君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君前,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君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君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君前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云岩区金阳街32号住宿小区大门处,贩卖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检出海洛因。2016年9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君前在本市云岩区金阳街32号附1号内,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检出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郑君前贩卖毒品共计0.3克。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郑君前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阳街32号附1号的住处内,通过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的方式,共五次容留周某某在该处内吸食毒品。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君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锡箔纸、吸管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君前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君前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君前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君前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君前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证实,并与证人肖某、徐某某、周某、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毒品笔录及决定书、被告人对涉案毒品、吸毒工具、毒资的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对郑君前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郑君前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君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君前又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君前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燕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