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梦伦与谢方文、濮阳市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伦,谢方文,濮阳市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0452号原告李梦伦,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理人李绍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朝霞,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方文,男,2001年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谢更会,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方文父亲。法定代理人赵慧芳,女,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东升,校长。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伦与被告谢方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谢方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濮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伦法定代理人李绍财、李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谢方文法定代理人赵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市一中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方文均系市一中初四七班在校学生。2016年4月1日上午,在班组织的课间操集体跑操过程中的最后冲刺阶段,原告跑在前面,被告谢方文出于不良目的,便从后边冲上来,直接将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当即被老师送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认为,被告谢方文的行为不但使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了伤害,而且在精神上也带来了严重伤害。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谢方文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5.35元、护理费1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6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方文辩称,1、被告谢方文不存在任何过错,课间操集体跑操是一种竞技运动,原告和谢方文均系未成年,在冲刺阶段属于竞技赛跑,双方发生碰撞,所以原告与谢方文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谢方文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作为未成年人其对损害或者后果在竞技过程中是不能预见、不能控制和无法避免的一个过程。故谢方文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2、在集体跑操过程中,市一中在组织此类活动展开过程中,存在着组织不严的、未警示和谨慎避免等诸多过错,故学校存在明显的组织和管理责任。市一中承保有校方责任险,是不计免赔限额。市一中在组织中存在校方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事故支付赔偿金,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如原告坚持让被告文谢方文理赔,对校方责任和保险公司不主张权利的话,根据案件情况应当由市一中承担管理责任,那么就应当免除被告谢方文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意外险当中,给予赔偿5000元应当从诉讼请求中直接扣除,其他费用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方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一中辩称,事发当天,学校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学生体育锻炼,以备中考。事发后,班主任老师孙淑敏、体育老师时瑞良召集两名同学一起迅速打出租将受伤的原告及时送往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由于原告家长住在台前,路途较远,学校二位老师一直悉心照顾受伤的原告,并直至当天下午原告家长到达医院。学校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方文均系是市一中初四七班在校学生。2016年4月1日上午,在学校老师组织的课间操集体跑操过程中的最后冲刺阶段,原告跑在前面,被告谢方文从后边冲上来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当即被老师送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上肢制动,三角巾悬吊4-6周;2、切口隔日换药,术后7-10天拆线;3、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2205.3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朝霞护理,并提交李朝霞户口登记信息,职业显示为粮农。又查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方文还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方文系被告市一中初四七班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市一中在课间组织学生跑操,应当对学生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在跑操过程中的最后冲刺阶段,被告谢方文从后面冲上来将原告撞到致伤,与被告市一中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市一中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方文在集体跑操过程中,在冲刺时从后面不慎撞到原告,对原告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谢方文和被告市一中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25%和75%。被告谢方文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12205.35元(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为准)、护理费390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天,28472元/年÷365天×5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50元(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5天=100元,原告请求5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1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5天=100元),共计12995.35元。被告谢方文应赔偿原告损失3248.84元(12995.35元×25%),被告市一中应赔偿原告损失9746.51(12995.35元×75%)。被告谢方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原告的3248.84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谢更会、赵慧芳予以赔偿。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根据原告在该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理赔款5000元,与二被告的侵权赔偿并不冲突,故本院对被告谢方文辩称应将该5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方文法定代理人谢更会、赵慧芳赔偿原告李梦伦损失3248.84元,被告濮阳市第一中学赔偿原告李梦伦损失9746.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谢方文负担50元,被告濮阳市第一中学负担7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 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