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0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别宝印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宝印,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05207号原告:别宝印,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系原告之妻。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宝印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宝印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宝印诉称,原告原居住在西安市××号,所住房屋属于自有庄基地,房屋属于合法私产房屋,1995年为建青龙小区道路将原告房屋拆迁,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安置到了青龙小区,原告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清了所有应交费用,而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位于西安市××小区××组团××楼××单元××号,房产证号为1150106001-16-1-204**)转移登记至原告别宝印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建总公司辩称,原告1995年通过拆迁安置获取涉案房屋的事实其没有异议,被告多次到房地局办理房产证,房地局均以青龙小区整体土地性质划拨为由,不能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其愿意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0日,因政府拆迁原因,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拆除自有庄基310.5平方米,重新安置到青龙小区A组团7号楼2单元3层1号三室一套,建筑面积为75.81平方米;1号楼2单元四层二室二套,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甲方安置楼折价与乙方旧房折价差价为4.44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房价补差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向原告出具了分配住房证明一份。之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但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分配住房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拆迁安置方式自被告处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补差款,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亦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分户登记,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继续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别宝印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A组团1号楼2单元4层2号室(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产权过户至原告别宝印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彩娥打印:扈艳红校对:高彩娥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