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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冬、凌成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冬,凌成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689号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露,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冬,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凌成兵,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李冬、凌成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凌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款本金21754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7541.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原告垫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4日为34894.22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原告处订购挖掘机一台(机型DX60,机号22331),被告二为担保人。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融资租金欠款后,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可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为被告垫款217541.45元,违约金34894.22元,共计252435.67元。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李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通过电话声称,之所以未给付原告公司的租金,是因为挖掘机在购买后不久,不慎掉入河中,跟千里马公司、融资公司、保险公司打电话,均不理会,致使李冬遭受很大损失。只要保险公司赔偿了,就给付租金。被告凌成兵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声称,其与被告李冬只是普通朋友。李冬购买斗山挖机时出示了房产证明、车辆证明,其只是证明人,对于挖机没有任何责任,也不给李冬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千里马公司(甲方)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1日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千里马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冬(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冬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DX60、机号22331),价款325000元,运费8000元,配件及服务费2000元,总价335000元;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交付地点为甘孜县;李冬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价款;甲方代收各项杂费包括履约保证金11375元、工程机械财产保险费6500元、融资管理费6825元、印花税98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2200元、GPS通讯费4000元、运费8000元、整机配件费2000元;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每日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首期租金垫款还款协议》,双方声明,鉴于2015年5月21日本协议各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乙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或承租甲方出卖的设备,并与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35000元,应付融资租赁公司首期租金139498元;鉴于乙方在提取设备时向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实际支付的首期租金为70000元,尚欠融资租赁公司首期租金69498元,此款由甲方垫付,为此,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首期租金垫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偿还的首期租金垫款、利息共计74822元,乙方须在14个月内还清……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冬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机型:DX60,机号:22331;租赁成本325000元;租赁期间自起租日至2017年5月15日;首期租金97500元,基本租金241680元,每期租金10070元,共24期;逾期罚息利率18.25%。双方还对租赁物所有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千里马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冬(甲方)、被告凌成兵(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应当自乙方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欠款如数归还至乙方指定的垫款方的银行账户,逾期滞纳金日利率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方的垫付款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或垫款方以其他方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25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将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DX60、机号22331)在四川省甘孜县交付与被告李冬,被告李冬在《设备交付书》上签名,被告凌成兵在“资信调查表”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千里马公司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冬”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为该挖掘机(型号DX60、机号22331)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险、附加碰撞、倾覆险以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合作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首期租金垫款还款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冬即支付了70000元,包括净机首付28002元、保险费6500元、调查费1000元、印花税98元、公证抵押费2200元、融资管理费6825元、通讯费4000元、履约保证金11375元、运费8000元、配件费2000元。之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了5200元,按照《首期租金垫款还款协议》,尚有69622元未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李冬通过转账或斗山公司扣划,分4次向斗山公司支付了20211.50元,其余租金由原告千里马公司代付,截止于2016年12月30日,已代付147911.45元,加上前述欠款69622元,共应付原告千里马公司217533.45元。上列事实,有《合作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首期租金垫款还款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书》《设备交付书》以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账单、原告千里马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作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首期租金垫款还款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案涉液压挖掘机(型号DX60、机号22331),虽然存在被告李冬由2015年5月21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地位,通过2015年5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为承租人这样的变化,但该挖掘机已向其实际实付,且原告千里马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应的首期租金和代付了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分期租金,被告李冬应当按照《首期租金垫款还款协议》《融资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垫付款和代付款的给付义务,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相应款项、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而原告千里马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被告李冬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欠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也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千里马公司所核计的垫付款金额存在细微误差,应以本院核准金额为据;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依本案实际,宜以本院核准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妥。至于被告李冬通过电话所提出的辩解,因保险合同虽系本案原告千里马公司代被告李冬购买,但毕竟与本案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相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冬可与其协商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总之,保险理赔问题,不属于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李冬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范围,被告李冬将保险问题的解决作为其向原告千里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无法律根据的,本院不能支持。就被告凌成兵而言,其签署《融资服务协议书》即成为被告李冬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只是李冬购买挖掘机的证明人并无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本院同样也不能支持。只不过,被告凌成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冬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基本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217533.45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217533.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责令被告凌成兵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成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冬追偿;三、驳回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被告李冬负担。该费用2551元已由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责令被告李冬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将该费用2551元向其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