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518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与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吕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518号原告: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1号金桥机电五金市场二楼A区2016号。经营者:蔡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豫,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国平,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以下简称吉成销售部)与被告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成销售部委托代理人季雯晶、丁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吕国平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及利息12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要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1245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吕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吉成销售部从事电箱、低压电器的零售批发生意,并与吕国平以口头形式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吕国平向吉成销售部订购配电箱,达成口头协议后,吉成销售部开始向吕国平发货,截至2015年11月25日,吉成销售部共向吕国平发货的总货款为43181元。截至起诉之日,吕国平尚欠吉成销售部货款2万元。吉成销售部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吕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吉成销售部向吕国平供应各类配电箱,价款合计4万余元。吉成销售部陈述吕国平尚欠2万元货款未付,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吉成销售部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吕国平与吉成销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吉成销售部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吕国平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吉成销售部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吕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吉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吕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支付货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6元,由吕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逸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