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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天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玉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协商达成仲裁协议;2、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单独基于《云南威信县黄水河水库工程大坝垫层料施工协议书》提起的另案诉讼,诉讼标的不一样,故不能认定为其在本案中已放弃仲裁协议;3、本案纠纷应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向法院起诉等,请求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上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案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放弃仲裁协议;2、答辩人在向一审法院诉讼前曾就本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及其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两级法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裁定本案应以不动产所在地即昭通市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对本案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在该案中未提出解决纠纷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本案系因“威信县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水库大坝及附属工程”发生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威信县。现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施工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潘 华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