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小敏与吴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敏,吴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35号原告:余小敏,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超,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海,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敏诉被告吴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被告吴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吴云超返还原告59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辆(闽C×××××)抵押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5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后,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车辆因系案外人林志清所有而被晋江市公安局扣押。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不合法,被告应将取得的59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吴云超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否认《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是其签名,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车辆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原告提交的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余小敏(乙方)与被告吴云超(甲方)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从乙方处借得人民币59000元(见借条)为保证按期定额偿还,甲方愿意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车辆向乙方提供抵(质)押物,现将牌照为闽C×××××的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1、车辆品牌本田思铭,车架号LVHC14606E6003314,发动机号9103312,颜色白,甲乙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当前抵押价值总额为59000元;2、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3、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其中包括行驶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4、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5、如原车主需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6、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辆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上述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被告吴云超和原告余小敏在上述《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闽C×××××车辆为案外人林志清所有,在原告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该车于2016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直属五中队扣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支付《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中的59000元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是其将一辆宝马车和被告提供的思铭车互换,宝马车作价79000元,思铭车作价5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中间差价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和原告互换车辆的事实,亦没有拿到原告的宝马车。本院认为,被告吴云超否认《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上“吴云超”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中“吴云超”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的内容看,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用思铭车作为质押物。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以物易物。《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相符,被告对以物易物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以物易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余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