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恢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吴长军与王宝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军,王宝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恢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长军,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宝雷,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长军与被执行人王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长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宝雷下落不明,向其户籍地邮寄执行通知等被退件,本院在房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王宝雷名下位于本区宁康园51栋3单元101室房屋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宝雷名下为鄂A×××××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竞价以人民币34,361元成交,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宝雷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长军的委托代理人谈华栋制作执行笔录,其告知本院将与其余4名案件申请执行人就拍卖车辆的价款进行协商后发还,并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本院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被执行人王宝雷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长军同意本院采取相关措施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宝雷应当继续履行(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长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丰审 判 员 张云代理审判员 甘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