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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兵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兵,郑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异4号案外人:董雁蓉,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录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天清岛度假村10幢二层。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兵,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被执行人:郑民强,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本院在执行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公司)与孙兵、郑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雁蓉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浙0102执异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董雁蓉的执行异议。对此,案外人董雁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浙01执复1号民事裁定: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异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申。2017年3月3日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董雁蓉称:孙兵与其系夫妻,在夫妻续存期间,共有房产三套,江干法院在执行(2009)杭江民执字第1126、1127、1128号执行案中,已拍卖了属于孙兵个人的一半财产,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2、404室的两套房产,而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的房产是作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被保留的。上城法院在执行(2014)杭上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孙兵、郑民强归还代偿款11670036元。该笔债务异议人毫不知情,应属孙兵个人债务。现上城区法院将上述房产予以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上城法院停止对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的拍卖。原审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兵、郑民强应归还原告绿色世纪公司代偿款本金11670036元以及利息1217087.6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以116700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孙兵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的房产,该房共有人为董雁蓉。因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该房产目前尚在按揭还贷中。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杭上执民字第1231-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孙兵上述房产。董雁蓉认为,其与孙兵夫妻续存期间,共同拥有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是写字楼(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2、404室)、一套是住宅为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江干法院作出的(2009)杭江民执字第1126、1127、1128号执行案件,确认的是被执行人孙兵应承担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为此,在董雁蓉向江干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下,该院拍卖了孙兵、董雁蓉名下共有的位于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402、404室两套写字楼,然后在该院主持下,于2012年11月30日达成一份协议;董雁蓉再拿出57万元,以确保留下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已是其夫妻续存期间的其个人财产。以此,董雁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维护其个人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杭上民执字第1231-2号裁定书,停止对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的拍卖。同时经庭审确认,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目前还是登记在孙兵、董雁蓉名下,没有过户的理由是该房屋尚在按揭中。综上原审认为:个人债务理应由个人财产偿债。江干区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没有明确表述,江干区法院执行涉及孙兵的案件是其个人债务,为了偿还债务,执行了孙兵与董雁蓉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属于孙兵名下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嗣后,董雁蓉也没有将江干区法院执行后保留的财产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过户到董雁蓉名下。同时至目前,该房屋的按揭还由董雁蓉、孙兵夫妻共同偿还。为此,案外人董雁蓉,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已经是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要求上城区法院停止拍卖上述房产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雁蓉的异议。对此,案外人董雁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董雁蓉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已经是其个人名下财产,要求本院停止拍卖上述房产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应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上城区法院审理的涉及“案外人董雁蓉,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已经是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要求上城区法院停止拍卖上述房产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事项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并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应依法提起异议之诉。故上城区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浙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错误地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杭州市上城区发民法院(2016)浙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再次立案,重审中,案外人董雁蓉对其异议主张以及本院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江干区法院在执行(2009)杭江民执字第1126、1127、1128号案件中,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明确表述,江干区法院执行涉及孙兵的案件是其个人债务,为了偿还债务,执行了孙兵与董雁蓉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属于孙兵名下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嗣后,董雁蓉也没有将江干区法院执行后保留的财产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过户到董雁蓉名下。同时至目前,该房屋的按揭还由董雁蓉、孙兵夫妻共同偿还。案外人董雁蓉,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9幢4单元1401室房产已经是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要求上城区法院停止拍卖上述房产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雁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颖毅审判员  顾震辉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寿翔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