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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与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19号 原告:何玉辉。 原告:肖巧琼。 原告:何汶轩。 法定代理人:何玉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 负责人:谢忠喜。 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 原告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与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元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元塘组的负责人谢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系元塘组组民,至今生活在元塘组。2016年6月元塘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元塘组于2017年1月向组民发放人均1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但元塘组只同意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享有40%的分配权,因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不同意元塘组的分配方案故而至今未予分配,元塘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的合法权益。 被告元塘组辩称:请求驳回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应由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承担。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诉称至今生活在元塘组与事实不符,何玉辉的户籍曾经迁出,2008年因元塘组土地被征收,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在未经组民大会及户主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程序将户口迁入元塘组。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并未在元塘组居住生活,亦未履行集体组织义务,元塘组在念及过往情谊的情况下才同意给予三人一定比例的土地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玉辉原系元塘组组民,1998年因读书将户籍迁出,毕业后未将户籍迁回元塘组。2008年2月12日,何玉辉因“迁移”将户籍迁入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栗塘村元塘村民组11号。2011年4月12日,肖巧琼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栗塘村元塘村民组11号。2012年11月26日,何汶轩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栗塘村元塘村民组11号。2009年2月10日,元塘组因进行集体经济分配召开组民大会并形成分配意见,意见第8条载明“经组民同意何玉辉、刘建友、刘建平、何熹樊四人迁入户口,除正常迁入以外,包括婚迁在内,从此以后一定不准迁入”,第9条载明“迁入新户口从2012年开始分配,凡是新迁户口时间起,三年后参加分配”。2016年元塘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于2016年1月19日召集各户的户主参加组民大会商议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到户主人数登记为44人,实到人数为34人,对“刘建平、仇琼萍、刘静怡、刘静雯、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何熹樊八人按征地土地款人平40%分配”的意见,到场人员“同意签字”的有27人,其中有2人签“同意30%”。2017年1月21日,元塘组对此次征地补偿款形成正式的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人平按14万元进行分配,针对组民意见较大的个别家庭户……大多数组民同意要根据组内不同情况按不同比例发放。具体情况如下:3、户口迁去后又迁进的8人每人按分配总额的40%。”该分配方案第3条中所写“8人”即刘建平、仇琼萍、刘静怡、刘静雯、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何熹樊八人。分配方案报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批准,元塘组已按照该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到户,由于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不同意该分配比例,至今未予分配。另查明,目前元塘组组民户数共计46户,其中1户人员已死亡,实际户数为45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是否应按40%的比例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2009年2月10日元塘组召开村民大会已同意何玉辉将户籍迁入该组并从2012年开始参与分配,故何玉辉系元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后何玉辉的妻子肖巧琼及儿子何汶轩陆续将户籍登记在元塘组。2016年1月19日元塘组召集各户的户主参加组民大会商议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将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均纳入分配范围并进行表决,故肖巧琼、何汶轩亦系元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元塘组应向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支付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组织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分配方案的形成应符合民主议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元塘组在对此次征地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前,召集本组45户中的44户户主召开村民会议,实际到会的户的代表34人,达到召开村民会议的法定人数,在对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等人的具体分配意见表决时,有25人同意按40%的比例进行分配,达到法定通过人数,故元塘组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定民主议事程序。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认为元塘组的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于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元塘组于2017年1月21日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上级机构备案,故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应按照《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征地裸地款资金分配方案》进行此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即按人平14万元的40%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玉辉、肖巧琼、何汶轩支付土地补偿款16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70元,由原告何熹樊负担5185元,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栗塘管理处元塘管理小组负担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 校对人:彭俊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由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