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焦道江与黄效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道江,黄效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26号原告焦道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效辅,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道江与被告黄效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道江与被告黄效辅的代理人宫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廷忠驾驶宇通客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与秀水路路口处,与被告黄效辅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效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廷忠承担次要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修理费708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750元,车辆停运损失18088元(公安机关扣留车辆7日,维修12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共计181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效辅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既然已经主张车辆为营运车辆,并非自用车辆,那么在其已经主张营运损失的情况下,再主张交通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方认为金额过高,在没有法律依据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间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我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修理费票据7张金额为7080元,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修理车辆支出70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6日,原告主张的维修期是在2016年6月16日至7月5日,那么原告应当提交的是该期间其维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而不是事隔六个月之后维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项系因六个月前因与黄效辅车辆相撞所产生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举证证明,且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5日因事故维修停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客运站属于营运车辆的管理部门,按照原告的陈述,车辆是在公安机关被扣了7天,维修12天,但该证明却显示车辆维修是自2016年6月16日至7月5日,仅维修就19天,故证据内容并不客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证据上只有单位的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是制作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该证据只是单方的证明,需要附该客运站在该期间车辆的出车记录或者售票登记等来佐证在证明所载期间原告的车确实没有营运,否则该证据并不全面,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未能提供其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运输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起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非个体车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不予采信。5、汽车客票一组金额为750元,欲证明因此起事故,原告打车的实际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打车费用,该票据并非出租车机打票据,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主张的是营运费,并非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廷忠驾驶宇通客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与秀水路路口处,与被告黄效辅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效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廷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以此主张其修理费7080元、交通费750元、营运损失费18088元,共计25918元,上述损失的70%即18142.6元由被告黄效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7080元、交通费750元、营运损失费18088元,应出示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并就能够出具原件的证据要出示原件,同时要将证据彼此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充分证明其主张。通过庭审,原告的各个证据均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且无法证实原告的各项主张。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道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焦道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牛昊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松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