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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玉秀与周利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秀,周利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013号原告:张玉秀,女,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金,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玉秀诉被告周利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周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利金赔偿原告张玉秀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1009.5元(其中护理费10552.5元、残疾赔偿金21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5时24分,被告周利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长兴县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玉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玉秀受伤后经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经痊愈,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已经长兴法院(2016)浙0522民初3532号判决,现原告张玉秀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就该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利金辩称,被告愿意依据法院的判决承担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但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没有依据、计算金额过高。原告张玉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且被告周利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诉请构成的依据。被告周利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周利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利金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5时24分,被告周利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长达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长兴县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玉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认定周利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秀不负事故责任,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已经长兴法院(2016)浙0522民初3532号判决。2016年7月3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玉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6肋)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为75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长兴法院(2016)浙0522民初3532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周利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玉秀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利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40.7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费为10552.5元(140.7元/天×75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护理费金额的抗辩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雅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43714元计算。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已满75周岁,43714元/年×5年(自定残日起计算)×10%=21857元。3、精神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本院对其具体金额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00元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8209.5元。综上,被告周利金应支付原告张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09.5元。原告诉请中超出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金给付原告张玉秀各项事故损失38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