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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雷英、黄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英,黄浩,赵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英,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审被告:赵云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陈雷英因与被上诉人黄浩、原审被告赵云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雷英上诉称,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为义乌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浩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浩为接收货币一方,黄浩所在地浦江县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