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盛瑾与盛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瑾,盛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瑾,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瑛,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海,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瑾因与被上诉人盛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盛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2002年1月14日,涉案的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盛瑾,后因母亲张淑君称房产证遗失,故盛瑾补办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补办的房产证登记日为2006年10月23日。2、纵观盛瑛提供的微信内容,盛瑾只是将与父母有关的房产及父母存款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没有说明哪些房子是父母的遗产,更不存在盛瑾认可系争房屋属于张淑君的遗产之一的问题。3、一审庭审中,盛瑾始终说其为购买系争房屋共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只是在详细陈述这40万元给付时间时讲过2001年春节来沪决定要在上海买房给女儿办户口后给了母亲张淑君10万元,在2001年秋天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后给了母亲20万元,当时母亲表示其贴6万元。但在2003年,盛瑾又归还了母亲10万元,所以,盛瑾前后为购买系争房屋共计给了母亲张淑君40万元。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三点错误的“查明”内容所作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瑛完全可以在母亲张淑君书写《证明》后至母亲去世前的八年时间里,向盛瑾主张权利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事实上,盛瑛并未在母亲在世时对系争房屋产权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该《证明》并非母亲张淑君的真实意思表示。盛瑛亦未提供其全额支付房屋房款及税费的证据。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系争房屋产权显然应归盛瑾所有。被上诉人盛瑛辩称,1、盛瑾认可了其微信记录,该微信载明了父母财产清单及父母房产信息,包括系争房屋。如果盛瑾认为系争房屋是自己的财产,盛瑾没有理由要将该房屋列为父母的财产。2、一审中盛瑛已提供了出资凭证,盛瑾就其所称的出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盛瑾就其出资的说法前后不一致。3、2007年母亲张淑君出具的《证明》是有效的,因为张淑君在2014年才存在精神疾病。4、从盛瑾的自认、张淑君的书面《证明》,结合系争房屋原2002年1月14日的产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均由盛瑛持有,房屋的交付、实际使用情况、装修维护等均由盛瑛完成,可以看出盛瑛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盛瑾名下的系争房屋所有权归盛瑛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瑛、盛瑾系姐妹关系。父亲盛启泽于2006年5月23日死亡。母亲张淑君于2015年5月22日报死亡。2000年11月13日,甲方(案外人)与乙方(张淑君、盛瑛)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嘉和坊房屋”),总房价款为149,787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即2000年11月10日前乙方已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盛瑛于2000年11月3日向张淑君电汇20万元,2001年12月12日向盛启泽电汇10万元。2006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经买卖,权利人登记至盛瑾名下。2007年10月4日,张淑君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是我一人亲自给盛瑛一家人办的,为什么房票上写的盛瑾名,完全是为了照顾盛瑾的女儿杨钰办理上海市蓝印户口之故,现在户口已转正,我也健在,我必须证明此房购买款是全部出于盛瑛之手,盛瑾一分未付过。她们二人均是我亲生,我实事求是的证明房主应该是盛瑛。望房产负责部门给予改正。”2014年8月2日,张淑君被诊断为老年精神障碍。张淑君故世后,盛瑾与盛瑛配偶于2015年6月6日进行了微信联系,主要内容为张淑君的遗产范围及来源情况。在微信记录中,盛瑾认可系争房屋属于张淑君的遗产之一;盛瑾另作如下陈述“绿洲购房款36万,购此房是因为2001年我问瑛,淳(盛瑛子女)的户口是怎么弄到上海的?瑛说不知道,是妈弄的,让我问妈。我问妈,妈说是以父母身旁无子女办的,我说:妈你只有姐,没有我,你的全民指标给姐了对我没交代,我没争。现在办上海户口和我说也没说一声。所以妈说:她还有钱,妈出部分,让瑛出部分,买房写我名,算是对我的补偿,这样给钰(盛瑾子女)办上海户口”。盛瑾还曾亲笔写有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内容与前述微信内容一致。一审审理中,盛瑾先表示其共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后又称其购买系争房屋出资30万元,由张淑君补贴6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盛瑛主张系争房屋应属其所有,提供证据为:1、盛瑛、盛瑾的母亲张淑君于2007年出具《证明》;2、盛瑾与盛瑛配偶的微信联系记录及盛瑾所写材料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关于《证明》,盛瑛、盛瑾均系张淑君的亲生女儿,除非有特殊原因,张淑君并无理由明显偏袒一方,故该《证明》所载内容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关于微信联系记录及盛瑾所写材料,均可以证明盛瑾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张淑君的遗产范围,并非归盛瑾所有,且盛瑾自认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是为了帮助其女儿办理上海户籍,其内容与张淑君所述基本一致。关于出资,盛瑛的电汇凭证显示的金额共计为30万元,但其与母亲共同出资购买的嘉和坊房屋价值仅为149,787元,盛瑾辩称盛瑛给付父母的款项是用于购买上述嘉和坊房屋而非系争房屋的辩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盛瑾对系争房屋的出资金额先陈述为40万元,后又称为30万元,由母亲补贴6万元,前后说法不一,且盛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本院对盛瑾称由盛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盛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盛瑛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除“2006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经买卖,权利人登记至盛瑾名下”一节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1月14日系争房屋经买卖,权利人登记至盛瑾名下。本院审理中,盛瑾表示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时由母亲张淑君补贴其6万元,但在2003年其又归还了母亲10万元,并称“当时母亲发现我们两姐妹还有钱买其他的房子,就让我们把钱还给她,当时因母亲的钱放盛瑛处,所以我方是要还给盛瑛的,后来是还给母亲,就要多给,一共给了10万元,4万元是利息以及补贴母亲的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瑛为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提供了母亲张淑君于2007年出具的《证明》、盛瑾与盛瑛配偶之间的微信记录、盛瑾所写的材料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盛瑾虽认为母亲张淑君在出具《证明》时精神状态出现异常,故母亲所写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盛瑾提出其为购买系争房屋先后给了母亲张淑君40万元,但就其出资情况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因此,盛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依法判决支持盛瑛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上诉人盛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