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生告、李华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生告,李华琪,新都区龙桥镇海棠木语家具经营部,杜容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生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琪,女,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海棠木语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繁川大道南段365号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3A-12号。经营者:冯生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审被告:杜容琼,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生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生告因与李华琪、杜容琼、新都区龙桥镇海棠木语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棠木语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冯生告对李华琪并无欺诈的故意;2.冯生告与杜容琼并非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租了铺面,各自独立经营。杜容琼出售赛华居家具,销售员是小唐,而冯生告出售海棠木语家具,销售人员是唐芳。李华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杜容琼答辩称,其与冯生告共同租用铺面,分别经营,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李华琪购买的是冯生告经营的赛华居品牌家具,应由冯生告承担相应责任,杜容琼不应承担责任。海棠木语经营部答辩意见与冯生告上诉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李华琪在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3A-12号赛华居店面订购了价值35000元的家具,分别为3张床(合同约定型号为DA205)、6个床头柜(合同约定型号分别为4个DB105、2个DB106)、3张床垫。订购当日,李华琪支付定金800元。此后,李华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收款人为杜容琼。2013年3月14日,家具送至李华琪家中安装完毕后,李华琪支付尾款4200元。因李华琪对床垫质量不满意,赛华居店面于2013年4月对其购买的3张床垫作了退货处理,向李华琪退款2630元,并出具了收到32370元的收款收据。李华琪购买家具当日,双方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导购员代表处由唐芳签字,并盖有广东佛山赛华居家具成都店专用章。《商品销售单》第一联为白色商铺存根联,第二联为红色客户联,由李华琪持有。《商品销售单》第二联上除商铺名称、客户姓名、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本信息外,还同时写明“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床铺板最大限度提高”。背面印有顾客须知等字样,载明内容如下:1、买卖双方在签字或盖章前,须对本销售单涉及的内容充分了解并使用;2、本单据作为订货、收货及客户服务凭证,每联记载的内容应保持一致,自行涂改、添加内容无效,若产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以销售记账联所约定内容为准;……5、购货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于商品验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对相关商品妥善保管,不能造成污染或损坏,超过该期限则视为无质量异议,购货方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经商场核实无误,方可退、换相同商品。如质量问题难以确定,可由法定商品质量检查机构认定,如无质量问题,则检测及相关费用由购货方承担;……8、本单签订后购货方须向销货方支付20%的定金,自本单签订之时起48小时内为反悔期,48小时之内购货方要求解除合约的,定金全额返还。反悔期满后购货方要求退单,定金不予返还……15、商户送货到客户处,商铺送货人员须在本单据客户联签名确认,客户须在本单据送货联上签名确认,本《顾客须知》作为购销双方特别约定。另,海棠木语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李华琪在购买家具时,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3A-12号商铺实际由冯生告与杜容琼共同经营,双方为合伙关系。案外人唐芳系冯生告聘请的销售人员,另一位唐姓销售人员系杜容琼聘请的销售人员,“赛华居”是店内经营的其中一个家具品牌。李华琪选购家具时,唐芳为其开具《商品销售单》,另一位唐姓销售人员为导购。诉讼中,李华琪陈述,家具安装完毕后,因对质量不满意,要求经营者对床体辅料进行过更换;冯生告陈述,李华琪在购买家具大半年后才提出退货要求。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李华琪的主张成立,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主体是谁?2、经营者在李华琪购买家具时是否具有欺诈、虚假宣传、所售货物与约定不符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据此向李华琪承担赔偿责任,李华琪是否享有退货的权利?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一,李华琪购买家具的时间是2013年3月,海棠木语经营部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6月,李华琪购买家具时海棠木语经营部尚未成立,此时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3A-12号赛华居店面的实际经营者是冯生告和杜容琼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其业主设立的经营实体,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业主承担,因此,即便与李华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海棠木语经营部,在李华琪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实际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主体也是海棠木语经营部的业主冯生告。第二,冯生告与杜容琼合伙经营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3A-12号商铺,对外并未向消费者明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及二人的合伙关系,因此,即便冯生告与杜容琼各自经营的家具品牌不同,各自招聘的销售人员不同,其内部的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其作为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3A-12号商铺的经营者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李华琪的主张成立,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冯生告与杜容琼。二、冯生告、杜容琼在李华琪购买家具时是否具有欺诈、虚假宣传、所售货物与约定不符的行为,是否应当向李华琪承担赔偿责任,李华琪是否享有退货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华琪选购家具时,冯生告、杜容琼的员工向其介绍了家具主材为核桃木,辅材为樟子松,并在《商品销售单》第二联上明确注明“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的字样。而依据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NSSF[2015]楠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华琪购买的3张床、6个床头柜中,仅有一号床(合同约定型号DA205)的主材床头、床体,二号床的主材床头,三号床的主材床头上部分为核桃木,其余一号床的辅材,二号床的主材床体、辅材横条床板,三号床的主材床头下部分、床体、辅材,以及4个床头柜均与约定的“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不符。因此,冯生告、杜容琼出售给李华琪的家具中仅有部分是符合约定材质的,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冯生告、杜容琼出售给李华琪的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具有虚假宣传、欺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之规定,冯生告、杜容琼应当为李华琪购买的家具作退货处理,退还李华琪购买家具的费用3237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华琪赔偿损失97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冯生告、杜容琼出售不符合约定材质的家具给李华琪,应当承担李华琪因鉴定家具材质而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0元。李华琪请求冯生告、杜容琼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且冯生告、杜容琼向其作出购买商品费用三倍的赔偿已经具有惩罚性质,对李华琪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冯生告、杜容琼出售给李华琪的家具不符合约定材质,李华琪购买主材为核桃木,辅材为樟子松的家具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李华琪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冯生告、杜容琼辩称,按照《商品销售单》第二联客户须知的约定,《商品销售单》每联记载的内容应当一致,自行涂改、添加内容无效,若产生争议,应以销售记账联约定的内容为准,购货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商品验收之日起10日内提出,超过该期限则视为无质量异议,李华琪提交的《商品销售单》与冯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内容不一致,不应当以此认定双方对材质约定了“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且李华琪并未在收到家具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家具的质量是合格的。同时,李华琪购买家具后对家具辅材进行了更换,不能确定李华琪现在持有的家具就是从冯生告、杜容琼处购买。一审认为,第一,冯生告、杜容琼并未提交《商品销售单》的销售记账联,而本案在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海棠木语经营部在法官询问时已经承认确实向李华琪宣称了家具主材为核桃木,辅材为樟子松。虽然海棠木语经营部在李华琪订购家具时并未正式成立,但其未成立只是因为其工商登记的行政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不影响冯生告作为业主对事实进行陈述,故海棠木语经营部在诉讼中的承认,实际就是业主冯生告的承认。对冯生告以《商品销售单》第一联没有“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内容为由否认双方对家具材质作了约定,不予支持。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之规定,虽然《商品销售单》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10天,但对家具材质的鉴别需要专业人士完成,对普通常人而言,显然难以在10日完成对家具材质的鉴别。因此,即便《商品销售单》约定了10天异议期,按照法律规定,该期间也只能视为李华琪对家具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不能视为对家具材质的异议期间。本案中,李华琪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一审认为,虽然李华琪一直主张在购买家具第二天即提出了退货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而结合冯生告的陈述,冯生告自认李华琪是在购买家具大半年后提出退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认为半年的时间应当为李华琪对家具质量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三,即便约定的10天异议期就是家具材质的异议期,李华琪购买家具时已年满73周岁,客户须知的内容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格式条款,且印刷在《商品销售单》背面,字体小、内容多,经营者并未举证证明对李华琪进行了合理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之规定,10天的质量异议期直接关系李华琪购买家具的售后服务,冯生告、杜容琼并未举证证明其以显著方式提请李华琪注意了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李华琪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因此,即便过了10天质量异议期,也不能作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第四,虽然李华琪购买家具后要求经营者对床的辅料进行过更换,但并未要求对家具的材质进行更换,冯生告、杜容琼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家具材质进行了重新约定。综上,对冯生告、杜容琼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华琪与冯生告、杜容琼的买卖合同,冯生告、杜容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琪退还购买家具的费用3237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97110元,李华琪在冯生告、杜容琼退还购买商品的费用32370元后,向冯生告、杜容琼退还购买的3张床、6个床头柜;二、冯生告、杜容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琪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三、驳回李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5元,由冯生告、杜容琼负担,此款已由李华琪垫付,冯生告、杜容琼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琪支付148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中,杜容琼委托代理人陈述,冯生告与杜荣琼是合作经营关系,经济上并未完全独立,属于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李华琪与冯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冯生告向李华琪提供的家具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其员工在销售时向李华琪介绍了家具主材为核桃木,辅材为樟子松,并在《商品销售单》第二联上明确注明“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的字样,以上对家具材质的确定,属于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品种作出的明确约定,也是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华琪购买的3张床、6个床头柜中,仅有一号床(合同约定型号DA205)的主材床头、床体,二号床的主材床头,三号床的主材床头上部分为核桃木,其余一号床的辅材,二号床的主材床体、辅材横条床板,三号床的主材床头下部分、床体、辅材,以及4个床头柜均与约定的“主材核桃木,辅材樟子松”不符。冯生告作为销售者,采取隐匿真相的方式使李华琪作出购买该家具的消费行为,应认为欺诈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李华琪承担赔偿责任。故,冯生告主张其在本案不存在欺诈故意,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生告与杜容琼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宜在二审中予以审理。原因一是,虽然二人在二审中均陈述其并非合伙关系,但该陈述显然与杜容琼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并且双方也未举出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二是,考虑到杜容琼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结果的接受,故杜容琼应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三是杜容琼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要求冯生告承担或分担。综上,冯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冯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