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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李瑞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李瑞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246号原告李玉英,女,蒙古族,193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芳,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李玉英诉被告李瑞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并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李玉英与被告李瑞芳、高海滨(已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夫妇就买卖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哈达图街1组36号的房产,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西房管字第XX**号,土地证号:西乌国用2000字第4385号房产一处(其中大房2间,小房2间,偏房2间)达成买卖协议,出售给原告所有。出售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李瑞芳夫妇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13日,和2004年3月1日交付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2,000.00元,均由高海滨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委托子女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西乌旗当地土政策,一直未办理平房过户登记。2016年后,西乌旗房管部门开始办理平房过户登记,原告再次委托子女找被告办理,被告虽同意为其补办,但由于公证机关要求相关继承人公证确认。被告无法说服其他亲属公证确认,一拖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李瑞芳及高海滨于2003年就将平房及仓库出售交付给原告,是高海滨去世前就处置的财产,该财产虽未产权过户登记,但不属于遗产范畴。被告李瑞芳作为房产处分人,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李玉英与被告李瑞芳、高海滨(已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夫妇就买卖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哈达图街1组36号的房产,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西房管字第XX**号,土地证号:西乌国用2000字第4385号房产一处(其中大房2间,小房2间,偏房2间)达成买卖协议,出售给原告所有。出售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李瑞芳夫妇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13日,和2004年3月1日交付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2,000.00元,均由高海滨签收。由于西乌旗当时不办理平房过户登记,2016年后开始办理平房过户登记,原告找被告办理,被告虽同意为其补办,但由于公证机关要求相关继承人公证确认。被告无法说服其他亲属公证确认,一拖至今。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1.收条两枚,证明2003年9月13日,被告收到房款10,000元,2004年3月1日,被告收到房款2,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房屋及产权证书;3.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房屋及产权证书;4.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补办的房屋买卖手续,确认办理房产转移;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6.声明一份,证明对出售的房屋作出的声明;7.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高海滨死亡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出卖方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原告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被告协助才能完成,即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因当时我旗对平房买卖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现出卖房屋之一被告的丈夫高海滨已去逝,只能由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这一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玉英将现登记为被告李瑞芳所有的座落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哈达图街1组36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西乌国用2000字第4385号)过户到原告李玉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云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