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丁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丁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丁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358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陆士良,执行董事。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未有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